但长期以来我国在欠发达地区的开发过程中并未构建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框架体系,没有形成依法开发的环境。
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不仅拥有《食品安全法》上的权利。具体标准有积极和消极两种表现方式:它可以强迫供应商采用某种特殊的生产方法或原料,也可以禁止使用某种特殊的生产方法或原料。
[26]这是由权利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尽管其面临着法律规范化不足的批评,[94]但恰恰是这种法律规范化的不足,才与社会共治的原则保持了契合性。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4]为了区分广义的权利和狭义的权利,霍菲尔德认为狭义权利的最佳表述或许是请求(claim),因此,在霍菲尔德的语境中,两个词可以相互替代。[83]概而言之:《食品安全法》中,政府涉及的面太广了。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说,留白首先意味着仅设定了法律义务,却没有跟进后面的法律课责。这就为食品行业协会确立了行业监督的义务。魏振瀛:《论构成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但在公私主体共同致害的情形下,这种公法责任并不是独立的,因此处理行政案件中发现国家赔偿制度无以适用相关规范时,可以准用民事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最高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等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所以,行政诉讼应当先于民事诉讼。对此,法院的审判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创制的司法解释,实质上都隐含了对相关民法规范的准用。
(二)相关问题:共同致害的其他类型及其救济程序 除上文案例中的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外,公私主体共同致害还存在另外两种情形,即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致害以及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在此对其实体与诉讼程序问题一并作出阐释。[12]杨立新:《侵权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7]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与之联结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的违反职务义务规定。[35]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致害的责任方式更宜采取有限补充责任,但还需一定修正。[32]参见杨小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在一定程度上提炼和抽象了该案例的创新路径,对行政法案件准用民法规范的理论有所推进,也就是说,虽然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已无疑义,但是由于行政侵权适用特定的国家赔偿责任,该多因一果的侵权事实分别产生了公法请求权与私法请求权,两种责任后果的结合并非简单的两两相加,而是一种密切相关的混合状态。后经鉴定,第二次起火是由于第一次明火扑灭后,火场无人看守,余火死灰复燃引起,第二次火灾烧毁原告黄玉河(以下简称原告)承包果园中的1134棵果树。本案判决的结论基本正确,但是对请求权基础以及公私主体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的具体论证过程有所欠缺。[41]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4-209页。
而被告在负有法定灭火职责,且有条件履行的情况下,履行职责不当导致第二次火灾发生。其一,关于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共同致害。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85页。在该案中,责任结构可以分解为侵权行为的成立,对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混合责任划分,在各个阶段应适用不同的公私法规范。
如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等与兴隆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就先行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嗣后再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性,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从而一次性解决纠纷,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有其必要。本文所指的行政不作为是纯粹意义上的不作为,而非理论上有所拓展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该条作为民事权利保护以及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统领性规范,明确了任何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则上都应受《侵权责任法》调整。其次,需要判断行政侵权行为与第三人行为是否形成对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需要判断行政侵权行为的介入有无阻断第三人行为的因果关系。同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指引性条款: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3] 当然,曾作为国家赔偿法渊源的民事制度,也仅具有立法资料的意义,现时问题仍需在既定规范框架下解决。《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但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保留求偿权。
[16]参见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案例中的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无意思联络,在侵权法理论上,这种共同致害被称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又称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或者并发的侵权行为,[22]即数人都实施了有关联性的间接结合的行为,且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38]虽然该条文仅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完全责任,而未涉及侵权第三人,但是依国家赔偿法一般原理可知,国家赔偿不可能代直接侵权人而为,因此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阻断民事赔偿的救济渠道,受害人依然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关键词: 共同致害 准用 民法规范 行政赔偿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引出 某日上午,第三人董亚臣(以下简称第三人)在自家开荒的农地里烧秸秆,随后引发火灾,被告图们市林业局防火办(以下简称被告)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灭火,明火很快被扑灭。朱卫国:《过失相抵说》,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修法的最新动态值得深思和借鉴,在涉及公权力规范和制约的程序性事项上,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应更多地适用公法上的规则,实现人权保障和实质正义。[23]在此情形下,受害人遭受的是单一且不可分割的损害,各行为人应当就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共同原因独立负责,或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按比例承担分割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履行职责不当是引起第二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但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并非原告损失的全部原因力,[21]既非独立于第三人的前行为,又无法单独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当然,比较立竿见影的方法,还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尽快将此问题明确。
[36]杨小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这一责任方式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未体现,但是在极少情况下,行政机关确实与第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相当因果关系基于审究事实上条件关系存在之基础,再认定该条件有无法律关系上的相当性。[5]江必新法官认为:事实上,将国家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与将其作为民事责任一种特殊类型,在法律逻辑上具有等值的意义。但是,当时并没有国家赔偿制度的实体立法,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依然适用民事规范。事实上,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有限,若干职务侵权行为、[14]强制免疫、[15]公物维护[16]等行政义务履行引起的争议,在我国仍被归入民事诉讼途径。
[25]沈岿:《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40] 最后在诉讼程序上,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承担中非常严厉的一种方式。
国库只为忠于职守的人买单,这类主观上能明确恶意的连带责任,必然要向相关工作人员追偿。其二,关于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
[38]如果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在行政不作为中存在重大且明显的主观恶意,包括与第三人串通的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则应当视为共同侵权,行政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34]这种观点更接近有限补充责任,在司法判例中也有所体现。